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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讨论:关于互联网保险新规的九个疑问_顺水财经_顺水网

核心摘要:来源:分子实验室近日,各大媒体纷纷发出《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文称《意见稿》)和相关解读,虽然不涉及征求我们的意见,但作为不牵扯利益的第三方观察者,我们也很想和行业里的朋友一同探讨,目的当然是为了互联网保险健康、持续发展,为服务民生、造福社会作出更大贡献。通读《意见稿》,能够感受到很多正能量,主要有五点:1.延续机构持牌、人员持证,依法合规经营的基本思路;2.高度关注各类投诉问题,不遗余力保护消费者权益;3.应积极服务国家养老、医疗和健康产业,服务国家战略、惠及民生的互联网保险产品,为

来源:分子实验室

近日,各大媒体纷纷发出《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文称《意见稿》)和相关解读,虽然不涉及征求我们的意见,但作为不牵扯利益的第三方观察者,我们也很想和行业里的朋友一同探讨,目的当然是为了互联网保险健康、持续发展,为服务民生、造福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通读《意见稿》,能够感受到很多正能量,主要有五点:

1.延续机构持牌、人员持证,依法合规经营的基本思路;

2.高度关注各类投诉问题,不遗余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3.应积极服务国家养老、医疗和健康产业,服务国家战略、惠及民生的互联网保险产品,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智能、更低成本、更加普惠的保险服务;

4.优先发展保障型互联网保险产品;

5.支持创新,打造数字化生态系统。

反复细读《意见稿》,我们尝试将一些主要问题结构化,同时也有一些疑问有待朋友们解惑。

一、什么是“互联网保险”

《意见稿》中对“互联网保险”的定义提到三点:

1.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保险中介机构,其中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2.第三条【政策适用】第一款: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3.第三条【政策适用】第三款: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线下面对面、在线交流、语音通话、电话销售、媒体宣传等方式开展保险咨询和销售活动,向投保人提供互联网投保链接的,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

简言之,“互联网保险”不仅包括订立保险合同,还包括提供保险服务;而关键得互联网保险销售指消费者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完成投保行为。

二、互联网保险的经营主体

我们尝试列出一些保险经营活动中主要的主体,能够更方便的发现哪些主体具备互联网保险经营资质。常见的经营主体可能有:

(1)保险公司(非互联网专营,含相互保险组织)

(2)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泰康在线、安心、易安)

(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相互保险组织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4)全国保险中介机构

(5)全国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

(6)区域保险中介机构

(7)银行保险兼业代理

(8)非银行保险兼业代理

(9)保险公司员工

(10)保险公司签约销售人员

(11)保险公司电销坐席

(12)保险中介机构员工

(13)保险中介电销坐席

(14)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人员

(15)保险公估公司

(16)第三方平台、科技公司(非持牌)

(17)自媒体、UP主(非持牌)

(18)TPA、调查公司(线下服务)

从《意见稿》第二条【定义】中:

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保险中介机构,其中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所以,①《意见稿》已经明确互联网保险的经营主体为保险机构。

第八条【保险机构业务条件】中第(八)款又说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因此,②按《意见稿》定义,区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能经营互联网保险。

这里有两个【疑问】:

【疑问1】:2013年5月,原保监会颁布了《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将保险代理和经纪公司注册资本金准入门槛提升至5000万元。对于不符合注册资本金要求的中介机构,保监会称不强制要求一次性增资,可继续经营,但在注册资本金增至5000万元之前,不得在其他地区申请增设分支机构。《意见稿》中并未提及之前专业中介的“网销资质”,目前,行业内仍有一些注册资本金不足5000万的全国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是否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是否需要补充资本金至5000万后方可经营互联网业务?

【疑问2】:区域专业中介机构为何不允许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从《意见稿》对互联网保险的定义中,我们理解互联网业务并不等于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核心是通过互联网自营平台开展业务,作为保险中介市场的主要组成部分,很多地方专业中介对地方保险业发展、促进社会稳定、财政税收和就业发挥着积极作用,只要其符合管理标准,不应剥夺这些机构享受互联网时代红利的权利,可以允许其在许可证准许区域内按要求开展互联网保险。

前文提过,《意见稿》第三条【政策适用】第三款: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线下面对面、在线交流、语音通话、电话销售、媒体宣传等方式开展保险咨询和销售活动,向投保人提供互联网投保链接的,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

这是否可以认为:③保险机构(含中介)的员工、电销专员、销售人员可以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并提供辅助。

如果是这样,那么对区域专业中介机构的待遇就有失公允了,如果规定不允许区域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区域内从事互联网保险经营,很可能导致区域中介瓦解,人员向有互联网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和全国中介机构流动,或形成“飞单”。

第三十三条【基本要求】第二款: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疑问3】:这里有一个关键概念是——线下!什么叫线下业务?线上线下融合业务到底算不算线下业务?《意见稿》第三条【政策适用】提到:

第三条【政策适用】第二款: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活动中,通过线下面对面、语音通话、电话销售等提供销售辅助的,其营销宣传、销售咨询、产品推介等行为应同时满足其所属渠道类型有关保险监管要求。

第三条【政策适用】第三款: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线下面对面、在线交流、语音通话、电话销售、媒体宣传等方式开展保险咨询和销售活动,向投保人提供互联网投保链接的,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但产品销售区域应满足其所属渠道类型有关保险监管要求。

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监管规则不一致的,以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原则适用监管规则。

④仅从《意见稿》的文字中,认同线上线下融合业务中涉及部分互联网保险经营,但并未明确何种情况为线下业务,也未明确说明互联网专营公司是否可以开展线上线下融合业务,还是只限于开展纯粹的消费者自主投保的线上业务。

【疑问4】我们假设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不能通过线上线下融合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也不能通过其他保险机构以线上线下融合方式销售保险产品,那么如某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与集团内子公司开展产寿联动业务是否涉嫌违规;如某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通过三方平台与保险中介机构、全国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甚至某些区域保险中介机构直接或间接合作是否属于违规行为?如某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电销坐席或借助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电话坐席辅助网络投保转化的方式是否违规?

【疑问5】专业互联网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问题又引出了另一个问题:如果专业互联网公司(不设分支机构)不能直接或间接开展“线上线下融合”业务,那么出于公平起见,其他类型保险主体在没有分支机构的地区是否也不应当直接或间接通过保险机构开展“线上线下融合”业务?

因此,明确“线下”业务的定义以及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通过线上线下融合方式开展互联网保险十分重要。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经营要求】商业银行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要求,投保人应是该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业务客户,并应在该商业银行线下营业网点完 成人工身份核验。

⑤《意见稿》明确银行兼业代理可以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经营互联网保险。

第八条【保险机构业务条件】最后提到: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条件,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⑥《意见稿》说明,目前尚不允许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

⑦《意见稿》第二条【定义】中国就已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是保险机构,且通篇并未提及前《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中有关第三方平台备案的内容,也就是明确了非持牌保险机构的三方平台、科技公司、自媒体、APP、视频UP主等均不能经营互联网保险。同时《意见稿》在营销宣传机构合作条目中明确说明了涉及互联网保险经营的行为: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展保险销售,不得开展保险产品咨询,不得开展保费试算,不得片面比较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

《意见稿》第五十二条【内部授权】规定:保险公司可将自营网络平台运营、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职能授权给省级分支机构,但保险公司应对被授权机构的行为负责。保险公司应加强与授权相关的制度流程和信息系统建设,与分支机构之间实现数据信息共享、风险处置权责划分,有效进行风险防控。

第七十二条【自身运营要求】规定:保险中介机构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活动开展内部授权、费用结算、线上线下融合、 人员管理、交易回溯、舆情管理的,参照本办法第三章关于保险公司的相关要求执行。

⑧说明,只要依托自营网络平台运营,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均可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经营。

第四十四条【线下服务】规定: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核赔、理赔等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开展线下合作的方式做好相关辅助工作。线下合作对象应是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⑨说明,提供线下核保、理赔等服务的TPA、理赔调查公司应当为持牌保险机构,或者将相关服务或技术提供方集成至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核心系统。

至此,我们可以初步确定“有条件”允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的主体有:

(1)保险公司(非互联网专营,含相互保险组织)

(2)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泰康在线、安心、易安)

(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非互联网专营,含相互保险组织)

(4)全国保险中介机构

(5)全国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

(7)银行保险兼业代理

(9)保险公司员工

(10)保险公司签约销售人员

(11)保险公司电销坐席

(12)保险中介机构员工

(13)保险中介电销坐席

(14)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人员

(15)保险公估公司

而目前明确禁止或尚未允许开展互联网保险经营的主体有:

(6)区域保险中介机构

(8)非银行保险兼业代理

(16)第三方平台、科技公司(非持牌)

(17)自媒体、UP主(非持牌)

(18)TPA、调查公司(线下服务)

这个部分,我们关注的焦点仍然是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是否可以经营线上线下融合业务以及区域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可以在区域内开展互联网保险经营。

三、何为自营网络平台

第三十三条【基本要求】规定:保险公司应通过自营网络平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互联网保险业务中的客户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

《意见稿》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政策适用】第一款提出: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保险机构业务条件】规定了开展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其中自营网络平台分为两类:一是自营网络平台域名自有;二是自营网络平台域名非自有或依托其他网络服务平台提供服务的(包括但不限 于移动应用、小程序、电子商务平台内的门店、互联网用户公众号、微博客等)。

【疑问6】:《意见稿》规定:自营网络平台、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最低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标准进行防护,至少应获得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如保险机构出于技术能力和成本考量,自营网络平台、信息系统和核心系统选择购买或使用第三方云平台服务的,如云平台具备等保三级认证,是否视同保险机构的自营平台和系统获得同等安全保护资质?

《意见稿》明确指出: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在过去的业务实践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自建网络平台与第三方开展合作,以及科技公司参股、控股保险中介或保险中介参股、控股科技平台的现象十分常见。此次《意见稿》明确了科技公司并非保险机构,只有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才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经营,科技公司仅承担技术开发合作功能,不能存在股权关系为由直接以科技公司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和服务。

四、经营险种

《意见稿》第三十条【跨区域销售险种范围】规定:根据互联网渠道特点和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意外险、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普通寿险; 

(二)普通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四)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 

(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经营的险种范围,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保险公司经营的互联网保险产品不得突破其保险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险种范围。

相比原《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红字”部分为《意见稿》新增内容。

从增加的险种中,可以看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均未设长短期和产品类型限制,同时增加了多种养老年金保险,体现出监管部门鼓励保险行业发展健康、养老等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产品和服务。同时,明确了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经营的险种范围仅受保险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险种范围限制。给与了专营公司更多的创新空间。

【疑问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规定: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证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法定保险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除外的其他保险业务不得以异地共保或异地承保,也不得以统括保单的方式进行承保。在实际业务活动中如发生冲突,是否参照新的《互联网监管办法》执行。

【疑问8】: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此处“财产保险”的具体定义是什么?是否包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等?

五、协同

第七十四条【协同发展】指出: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协同合作,通过科技运用、模式创新、自律管理等方式提升网络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能力,降低行业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保险中介机构可采取自主开发、合作开发、定制开发、 外包开发和购买云服务等多种形式加大信息系统建设力度。

【疑问9】: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协同合作仅只中介机构间的数据、技术、用户、服务等资源互补协作么?是否包括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保险中介机构之间是否可以相互代理业务?比较敏感的问题如:区域保险中介机构如不能经营互联网保险,全国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可以与区域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借助全国中介机构自营网络平台在区域内开展互联网业务。

我们已经身处互联网时代,信息化、数字化是大势所趋,有人说当下是“产业互联网”时期,线上线下融合成为这一阶段的重要特征,互联网带来了便利,也带来了合规经营、数据安全、新型销售误导、服务能力不足等新问题。趋势不改,但保险行业的商誉比起短期的获利更加重要,先污染后治理的代价实在太大,《意见稿》明确了依法合规的标准,同时也对保险机构(包括很多大中型保险企业)经营互联网业务提出了较高的技术要求和服务标准,如果说未来是互联网世界,那么这版互联网监管办法就至关重要,这是行业良性发展的基石。

同时,更多优秀的小微企业也是保险行业繁荣、健康发展,建立未来保险数字化生态的基础,森林中不仅有参天大树,更多是小草、灌木,多样化的生态才能更好、更快满足人民消费升级的需要,解决国家、社会面临的健康、养老等重大问题。我们也殷切希望有关部门和行业机构积极推动降低保险中介机构准入门槛,通过技术水平、实际经营能力和合规体现调整互联网保险经营范围,促进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吸引更多行业内外优秀人才投身保险创新,推动行业升级。

最后也欢迎朋友们交流释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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