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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市场上市_顺水财经_顺水网

核心摘要:原标题:三部门发文征求意见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标准趋于统一来源:金融时报记者:赵洋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发布《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两份配套文件——《公司信用类债券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公司信用类定期报告编制要求(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统一债券信披标准“本次三部门发布的相关征求意见稿,是对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标准要求的统一和规范。”国泰君安证券投行部董事总经理马

原标题:三部门发文征求意见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标准趋于统一

来源:金融时报

记者:赵洋

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发布《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两份配套文件——《公司信用类债券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公司信用类定期报告编制要求(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

统一债券信披标准

“本次三部门发布的相关征求意见稿,是对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标准要求的统一和规范。”国泰君安证券投行部董事总经理马明和表示,目前,不同的信用债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其信息披露文件的标准和要求也不尽相同。显然,本次征求意见稿在对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监管统一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当前,我国公司信用类债券主要包括企业债、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这三种债券的发行主体、管理部门和上市交易场所有所不同。目前,企业债的管理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负责管理公司债的发行,而包括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在内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则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行注册。从上市场所看,公司债在沪深交易所债市,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市场上市,企业债则在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均可上市。

正是由于管理部门和上市场所的不同,我国不同公司信用类债券的信息披露规则也各不相同。相关部门对于各自管理的公司信用类债券的信披有着不同的规定和要求。

比如,2015年3月,证监会为规范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修定并执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接近监管部门的业内人士认为,从本次三部门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看,核心是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标准,亮点是强化投资者保护机制,对债券违约相关情形的披露作出明确要求,旨在强化市场化约束机制,促进我国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坚持三大原则进行规范

三部门在《管理办法》起草说明中指出,本次征求意见稿坚持了三大原则:一是坚持分类趋同。借鉴国际经验,结合市场发展需要,按照分类趋同的原则,推动信息披露在文件、内容、时点、频率等方面的一致。二是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明确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同时为该制度框架下特殊安排适当留出空间。三是兼顾现实性与前瞻性。注意与各市场既有的信息披露制度相衔接,也为持续深化信息披露统一提供基础。

同时,本次发布的《管理办法》在主要内容上可以总结为“三个明确、三个统一和一个规范”。

三个明确,一是明确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强调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二是明确信息披露参与各方的责任。对企业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销机构、会计事务所、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均明确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法律责任。三是明确特殊状态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责任。对企业被托管、接管或进入破产程序,以及转移债券清偿义务、债券违约等多种特殊情形下的信息披露责任进行规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个统一,一是统一企业信息披露的义务。统一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要求,明确披露文件要件、募集资金管理、企业内控制度与独立性等要求。统一存续期定期报告的披露内容、频率及时效性要求。二是统一存续期重大事项认定及披露要求。提出了二十五项重大事项类型,规范了重大事项信息披露时点要求,便于投资人及时获取信息。三是统一对自律组织及相关服务机构的要求。明确自律组织应当制定发布相应的信息披露规则,同时要求负责为信息披露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做好信息披露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一个规范,即规范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要求企业内部应当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规范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审议程序。要求设置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完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管理。

业内人士表示,上述内容旨在对债券市场需求迫切的框架性标准进行统一规定,重点明确企业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总体要求。同时,这些要求和标准与当前各市场既有的信息披露制度相衔接,有利于监管标准趋于统一。

强化投资者保护机制

信息披露制度是资本市场保护投资者的重要基础性制度。本次三部门发布征求意见稿统一相关规则,也被认为是对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完善和强调。

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信用类债券违约主体数量和金额不断攀升,近期更是曝出评级为3A的债券违约案例。尽管各方认同债券出现点状违约情形有利于强化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但同时,进一步提高发债主体的信息披露质量,也成为投资者关心的问题。

本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提出,债券发生违约的,企业、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或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发行人财务信息、违约事项、涉诉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处置进展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保障投资者知情权。同时,《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的第十一节“投资者保护机制”中也作出相应明确规定。

三部门在《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说明中表示,充分考虑近年来违约债券处置中的实际问题,进一步推动完善募集说明书约定内容,强化募集说明书中关于债券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受托管理人事项、债券持有人会议、投资者保护条款等与投资者权益密切相关的内容,为市场化、法治化处置违约债券提供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办法》在“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中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债券信息披露的行政监督管理。证监会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对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行政处罚,开展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工作。同时要求,市场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相关自律规则,并对外公布。对企业、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自律规则或相关约定、承诺的行为,可按照自律规则采取自律措施。

业内人士认为,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投资者保护机制条款的规定,有利于强化发债主体的责任,为相关债券违约后的市场化、法治化处置提供保障,提升对公司信用类债券投资者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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